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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藥物製造工廠於原核定廠區外,另設立倉庫儲存原物料、半製品及最終成品等應遵循之事項,惠請 貴會轉知所屬會員知悉並遵守藥事法相關規定,請 查照

發表於
   發文機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發文日期:100年08月02日
   發文字號:北衛食藥字第1000099079號
 
   

 

 

 

主旨:
有關藥物製造工廠於原核定廠區外,另設立倉庫儲存原物料、半製品及最終成品等應遵循之事項,惠請  貴會轉知所屬會員知悉並遵守藥事法相關規定,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衛生署100年07月20日署授食字第1001101204號函辦理。
二、依據藥事法第27條後半段規定,藥商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其管制目的,係透過登記使主管機關得以對藥商進行關管理與稽查。另,依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設置原料、物料、半製品及最終產品等倉庫,屬於藥物製造工廠所應具備之基本條件及共同設備。
此外,依據 PIC/S GMP 第三章規定,有關原物料、半製品及最終產品之儲存區域,無論於廠內或於廠外另設倉庫儲存,皆應府合 GMP 之規定。
三、綜上,藥物製造工廠若於原核定廠區外另設倉庫儲存原物料、半製品及最終產品,屬於應符合GMP規範且為應受管理及稽查之範圍,應依規定主動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經實地查核通過後,始准從事GMP相關作業。
四、檢附行政院衛生署100年07月20日署授字第1001101204號函影本1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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