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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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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之管理依據及範圍)
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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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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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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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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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管理機關之專設)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設藥物管理機關,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報准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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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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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之定義)
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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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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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驗用藥物之定義)
本法所稱試驗用藥物,係指醫療效能及安全尚未經證實,專供動物毒性藥理評估或臨床試驗用之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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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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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之定義)
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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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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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藥之定義)
本法所稱新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屬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本法第七條所稱新成分,係指新發明之成分可供藥用者;所稱新療效複方,係指已核准藥品具有新醫療效能,或兩種以上已核准成分之複方製劑具有優於各該單一成分藥品之醫療效能者;所稱新使用途徑,係指已核准藥品改變其使用途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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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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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劑之定義)
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
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醫師處方藥品,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定,在藥品許可證上,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者。)
前項成藥之分類、審核、固有成方製劑製售之申請、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販賣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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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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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藥之定義)
本法所稱成藥,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名稱,其摻入之藥品,不超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限量,作用緩和,無積蓄性,耐久儲存,使用簡便,並明示其效能、用量、用法,標明成藥許可證字號,其使用 不待醫師指示,即供治療疾病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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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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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有成方製劑之定義)
本法所稱固有成方製劑,係指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選定公告具有醫療效能之傳統中藥處方調製 (劑) 之方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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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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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藥品之定義)
本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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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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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劇藥品定義)
本法所稱毒劇藥品,係指列載於中華藥典毒劇藥表中之藥品;表中未列載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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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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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之定義)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
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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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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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商之定義)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申請藥商登記者,其藥商種類及應載明之營業項目,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西藥販賣業者,由藥劑生駐店管理時,其營業項目應加註不販賣麻醉藥品。
藥商經營醫用放射性藥品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申請核准後始得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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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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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販賣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二、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申請藥商登記者,其藥商種類及應載明之營業項目,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西藥販賣業者,由藥劑生駐店管理時,其營業項目應加註不販賣麻醉藥品。
藥商經營醫用放射性藥品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申請核准後始得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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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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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製造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應於每次進口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進口;已進口之自用原料,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藥品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申請藥商登記者,其藥商種類及應載明之營業項目,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西藥販賣業者,由藥劑生駐店管理時,其營業項目應加註不販賣麻醉藥品。
藥商經營醫用放射性藥品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申請核准後始得販賣。)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藥品製造業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在其製造加工之同一處所經營自製產品之批發、輸出、自用原料輸入及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者,得由其監製人兼為管理之。但兼營非本廠商產品之販賣業務或分設處所經營各該業務者,應分別聘管理人員,並辦理藥品販賣業之藥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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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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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販賣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係指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經營醫療器材租賃業者,準用本法關於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之規定。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申請藥商登記者,其藥商種類及應載明之營業項目,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西藥販賣業者,由藥劑生駐店管理時,其營業項目應加註不販賣麻醉藥品。
藥商經營醫用放射性藥品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申請核准後始得販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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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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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製造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係指製造、裝配醫療器材,與其產品之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申請藥商登記者,其藥商種類及應載明之營業項目,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西藥販賣業者,由藥劑生駐店管理時,其營業項目應加註不販賣麻醉藥品。
藥商經營醫用放射性藥品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申請核准後始得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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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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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局之定義)
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
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零售業務。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藥品販賣業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聘用之藥師、藥劑生或中醫師,或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親自主持藥局業務之藥師、藥劑生,均應親自在營業場所執行業務,其不在場時,應於門口懸掛明顯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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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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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藥之定義)
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不包括非販賣之研究、試製之藥品。
前項藥品應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並以無商品之包裝者為限。)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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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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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劣藥之定義)
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擅自添加非法定著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及賦形劑者。
罰則 |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劣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或明知為前項之劣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劣藥,處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罰則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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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含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三、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或異物者。
四、有顯明變色、混濁、沈澱、潮解或已腐化分解者。
五、主治效能與核准不符者。
六、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
七、因儲藏過久或儲藏方法不當而變質者。
八、裝入有害物質所製成之容器或使用回收容器者。
罰則 |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藥,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藥,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犯前二項規定之一者,對其藥物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各該項之罰鍰。
【罰則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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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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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藥之定義)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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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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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醫療器材之定義)
本法所稱不良醫療器材,係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使用時易生危險,或可損傷人體,或使診斷發生錯誤者。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稱使用,係指依標籤或仿單刊載之用法,作正常合理之使用者。)
二、含有毒質或有害物質,致使用時有損人體健康者。
罰則 |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或明知為前項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罰則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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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
四、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罰則 |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犯前二項規定之一者,對其藥物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各該項之罰鍰。
【罰則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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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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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廣告之定義)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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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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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籤之定義)
本法所稱標籤,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標籤,包括直接標示於醫療器材上之文字、圖畫或記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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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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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單之定義)
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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