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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藥廣告可否用代言人?

發表於
   資料來源:藥師週刊(第1940期)
   記者:  毛志民
   日期:10月28日
 
   

 

 

 

媒體報導大陸9月1日實施新廣告法,規定醫療、藥品類產品不能使用代言人,廣告中也禁止提及「安全有效」。

台灣與大陸,亂買藥、愛吃藥的民眾非常多,甚至視為小確幸,不容剝奪。代言人掛保證推薦的長銷模式,既立竿見影又深植人心,讓藥廠願意花大錢請明星或名人;然而在國內,這些經典廣告,仍然是數十年如一日,推陳出新地在電台放送。

藥事法對藥物廣告的規定,包含第 4 條、第 24 條、第 65 條、第 66 條、第 66 條之 1、第 67 條、第 68 條、第 69 條及第 70 條。此法定義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都是藥物廣告;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亦視為藥物廣告。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刊播藥物廣告前,須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對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其廣告限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

「藥物廣告的內容若涉及性功能方面之效能;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表示使用該藥物而治癒某種疾病,或改進某方面體質及健康;捏造虛偽情事,藉以宣揚藥物者」衛生主管機關皆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

一直納悶地是,國內衛生主管機關早於民國93年便函釋(衛署藥字第13第二章藥品廣告公告及管理解釋函 0930312531 號)醫事人員為產品代言,其行為或內容並涉及違規醫療廣告或藥物廣告者,應依違反醫療法、藥事法規定處理。試想連藥師專業身分者為藥品代言,都有可能誤導消費者誤信廣告內容而購買之虞而不宜,那麼誰還有資格當代言人?為了國人用藥安全、避免濫用或誤用,應修法令醫藥廣告禁用代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