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103年9月24日,衛生福利部正式公告施行「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然而,該管理辦法中,對於藥師申請到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尚有許多規定,其中有三大部分,請藥師特別注意:
一、須具有藥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範的情形,藥師才可以向地方衛生局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才得以到原執業處所外的地方執行藥師業務。
二、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中有特別提到,「工作時數,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且其時數應加總計算。」,換言之,藥師到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時,其工作時數不僅受到勞基法的規範,還必須與原執業處所的工作時數一起加總計算,如果有超出勞基法的規定,就有觸法的可能性。(註:勞基法規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三、由於藥師申請到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時,地方衛生局將依管理辦法,考量申請者原執業之醫療機構或藥局之人力配置、工作時數分配之適當性及期間是否過長…等因素,決定是否核准藥師的支援申請,因此,建議藥師於申請前,可自行評估相關因素,避免無謂的申請或拖延申請的時間。
如果,醫療機構或藥局的藥師下列情形之一或有相關疑義者,可向各縣市主管機關或勞委會檢舉,或向各縣市藥師公會告知相關違法情事,並委由各縣市藥師公會協助處理:
1. 不符藥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2. 不符管理辦法相關規範
3. 藥師被派到執業處所外執行相關藥師業務時,其工作之時數加總計算已經超過勞基法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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