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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草案

   法規名稱: 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草案
   公(發)佈時間: 民國96年03月21日
   最新修正時間:  
   資料來源: 行政院衛生署
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草案總說明
 
 

茲藥師法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藥師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同條第四項規定藥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配合上開藥師法之修正而訂定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

本辦法訂定之法律授權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

藥師申請執業登記之積極與消極要件。(草案第二條)

  三、

藥師申請執業登記、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之程序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並例外規定於本辦法施行前、後,首次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計算方式以及應檢具完成之繼續教育積分。(草案第三條至第六條)

  四、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得執業執照持續執業者,申請更新執業執照之換領期限以及應檢具完成之繼續教育積分。(草案第七條)
  五、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得執業執照持續執業者,申請更新執業執照之換領期限以及應檢具完成之繼續教育積分。(草案第七條)
  六、 藥師執業執照之有效期限。(草案第九條)
  七、 藥師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之補發及損壞之換發程序、有效期間。(草案第十條)
  八、 藥師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內申請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重新登記,於原有效期間得免檢具完成繼續教育積分證明文件。(草案第十一條)
  九、 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期辦理藥師執業普查之權限。(草案第十二條)
  十、 藥師繼續教育之積分數與必修及選修課程內容。(草案第十三條)
  十一、 明定得辦理繼續教育之機構,並規範辦理繼續教育之作業及核發積分時數證明文件之程序。(草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十二、 藥師繼續教育之形式與積分方式;講授式課程及其他積分方式之上限。(草案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十三、 藥師繼續教育課程之調劑實習式課程場所。(草案第十八條)
  十四、 擔任繼續教育講師之資格。(草案第十九條)
  十五、

因應未來實施繼續教育業務龐大,規範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藥學團體辦理審查、認定等相關事宜,並核發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申請認可辦理藥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審查單位應檢具之文件。(草案第二十條)

  十六、 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受認可辦理本辦法業務者,實施實地訪查作業並督導其應確實依據核定之審查作業計畫書辦理之權。(草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十七、 中央主管機關倘發現經認可之審查單位於辦理積分認定及課程採認業務有不良之行為時,有廢止認可之權限,並明示廢止之效果。(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八、 排除因懲戒而額外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之抵充。(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九、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五條)
  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藥師法(以下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二條

領有藥師證書,且未有本法第八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藥師執業登記。

明定藥師申請執業登記之積極與消極要件。

  第三條

藥師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一、藥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執業所在地藥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六、完成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執業執照屆期前三個月內,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更新,換領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完成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配合藥師法第七條第三項之增訂。

  1. 依藥師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增列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規範執業執照更新之申請流程。

  第四條

本辦法施行後始領得藥師證書,首次申請執業登記者,其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應檢具完成之繼續教育積分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領得藥師證書未逾五年者,免檢具完成繼續教育積分證明文件。
二、領得藥師證書逾五年者,應檢具申請日前一年完成繼續教育必修課程積分達二十四點以上之證明文件。

規範本辦法施行後始領得藥師證書者,於首
次申請執業登記時應檢具完成之繼續教育積
分。

  第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得藥師證書未曾申請執業登記,首次申請執業登記者,其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應檢具完成之繼續教育積分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未逾五年者,免檢具完成繼續教育積分證明文件。
二、本辦法施行之日起逾五年者,應檢具申請日前一年完成繼續教育必修課程積分達二十四點以上之證明文件。

規範本辦法施行前已領得藥師證書未曾申請
執業登記,首次申請執業登記者。

  第六條 曾領得執業執照,本辦法施行時未持續執業者,準用第五條之規定。

規範曾領得執業執照,於本辦法施行時未持續執業者,準用第五條之規定。

  第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得執業執照持續執業,申請更新執業執照者,其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應檢具完成之繼續教育積分證明文 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未逾一年申請更新執業執照者,應檢具申請日前一年完成繼續教育必修課程積分達二十四點以上之證明文件。
二、本辦法施行之日起逾一年未逾二年者,應檢具申請日前二年完成繼續教育必修課程積分達四十八點以上之證明文件。
三、本辦法施行之日起逾二年未逾三年者,應檢具申請日前三年完成繼續教育必修課程積分達七十二點以上之證明文件。
四、本辦法施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逾四年者,應檢具申請日前四年完成繼續教育課程積分達九十六點以上(其中必修課程積分應達八十四點以上)之證明文件。
五、本辦法施行之日起逾四年未逾五年者,應檢具申請日前五年完成繼續教育課程積分達一百二十點以上(其中必修課程積分應達八十四點以上)之證明文件。
六、本辦法施行之日起逾五年者,應檢具申請日前六年完成繼續教育課程積分達一百四十四點以上(其中必修課程積分應達八十四點以上)之證明文件。

規範本辦法施行前已領得執業執照持續執業者,申請更新執業執照之換領期限及積分。

  第八條

本辦法第三條至第六條所定之繼續教育積分證明文件,得與本辦法施行前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藥事人員繼續教育認定要點所累計之積分合併計算;藥事人員接受之繼續教育學分每一小時相當於本辦法積分一點。

  1. 為保障藥師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藥事人員繼續教育認定要點所累計之積分,爰於本辦法第一項訂定相關規定。
  2. 本辦法施行前,特約醫院及診所、藥局之藥事人員於特約期間接受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所定之繼續教育學分,宜與本辦法之繼續教育積分合併計算,以利銜接。
  第九條

申請執業登記,其執業執照有效期間,自核發之日起六年。但本辦法施行後首次申請執業登記或首次申請更新執照者,其執照之第一次有效期間得延長至執照核發屆滿六年後該申請人之出生日期。

明定執照有效期間,另為使換照日期便於記憶,以及主管機關業務得以平均,故將首次申請執業登記或首次申請更新執照者之執照有效期限延長至執照核發屆滿六年後該申請人之出生日期。

  第十條

藥師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具結書,並檢具執業執照費及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藥師執業執照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費及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連同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明定藥師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之補發及損壞之換發程序、有效期間。

  第十一條

藥師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內,申請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重新申請登記,得免檢具完成繼續教育積分證明文件,其換領之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原有效期間。

明定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內申請變更執業處所、復業或歇業後重新登記,於原有效期間免檢具完成繼續教育積分證明文件之規定。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藥師執業之普查。

配合藥師法第七條第三項之增定。

  第十三條

藥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繼續教育之必修及選修課程積分達一百四十四點以上,其中必修課程積分應達八十四點以上。
符合必修之課程如下:
一、醫藥及執業相關法規(含消費者保護相關法規)。
二、藥品優良調劑作業及管理(含藥品管理、藥歷管理及處方管理)。
三、藥學倫理(含藥物臨床試驗、廣告、推銷、執業等)與人文社會學。
四、特定病人群(老人、嬰幼兒、孕婦、授乳婦女、肝腎功能不全者等)調劑及用藥諮詢。
五、用藥安全之監測、防護及管理(含藥害救濟制度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等)。
六、各類疾病之藥物治療、處方研讀、調劑及用藥諮詢。
七、病患用藥教育。
八、藥物資訊。
九、中藥相關課程。
十、藥事人員在健康照護體系之角色。
十一、自我照護與預防保健。
十二、特殊藥物之調劑實務。
十三、醫療資訊科技與藥事作業。
十四、藥事照護服務(含基層健康照護及個案管理)。
十五、藥物、化粧品、特殊營養食品之科技、研發、藥物臨床前及臨床試驗、製造、品管(保)、行銷、流通等資訊與管理。
十六、感染管制相關課程。
十七、性別議題相關課程。
十八、藥事相關之品質保證。
十九、藥事經營與管理。
二十、特殊營養食品(含病人用食品、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補助食品)之科技、資訊及使用指導相關課程。
二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衛生政策相關課程。
符合選修之課程如下:
一、全民健保給付制度現況。
二、食品、化粧品之衛生管理與實務。
三、溝通技巧與演練。
四、民、刑事法規及個人資訊保護。
五、整其他藥事執業相關課程。

  1. 規範藥師繼續教育積分數與課程內容。
  2. 本條第二項第八款藥物資訊含文獻分析、實證醫學或藥學。
  3. 本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自我照護與預防保健項目包括:「戒煙」、「藥物濫用」(含毒品病患愛滋減害計畫)、「流行病學」、「新興傳染病」(含結核病防治「短程直接觀察治療,DOTS」)、「公共衛生」、「嬰兒配方食品諮詢」、「預防醫學」等。
  第十四條

下列機構得辦理繼續教育:
一、醫藥相關之公會、學會、協會及基金會。
二、教學醫院。
三、衛生機關。
四、設有醫藥相關系所之校院。

規範得辦理繼續教育之機構。

  第十五條

各辦理機構應於舉辦繼續教育前,將辦理計畫(含課程、時數、師資及評估教學成效方法),送請經認可之藥學團體審查、核定。
各辦理機構應於舉辦後將辦理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符合要求格式之學員名冊電子檔、成效評估,送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審查單位備查,並發給積分時數證明文件。
各辦理機構應將課程講義及學員名冊,至少保留六年備查。

規範辦理繼續教育機構之作業及核發積分時數證明文件之程序。

  第十六條

藥師繼續教育經審查認可者,其形式及積分點數如下:
一、參加以講授式或實習式之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二點。
二、參加醫藥院校、醫藥學會、公會或協會年會具審稿機制之學術研討會或國際學術研討會,每篇論文第一作者積分三點、每篇壁報第一作者積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五點。
三、參加相關醫藥學會、公會或協會舉辦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文、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一點;或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一點。
四、參加醫藥院校特別演講、教學醫院每月或每週臨床討論或專題演講之例行教學活動,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者,每次積分一點。
五、參加網路繼續教育或醫藥學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小時)積分一點。
六、在國內外醫藥學雜誌發表有關醫藥學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積分五點,第二作者積分三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離島地區或於偏遠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

規範繼續教育經審查認可者之形式與積分方式。

  第十七條

藥師參加前條第一款之講授式課程,申請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之積分點數不得低於繼續教育總積分點數九十點,其餘各款不得有任一單項超過二十點。
但經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衛生政策不在此限。

規範講授式課程積分及其他積分方式之上限。

  第十八條

繼續教育調劑實習式課程,應於教學醫院藥劑部門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社區藥局接受調劑訓練與討論。

規範調劑實習式課程之場所。

  第十九條

擔任繼續教育調劑及藥物治療課程講師,須具備下
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主修臨床藥學碩士以上學歷或具有美國臨床藥學學位(Pharm.D),並具備教學醫院藥劑部門一年執業經驗或曾於國內大專院校藥學科系所講授臨床藥學相關課程一年以上者。
二、具有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藥學系學士以上學歷,並曾於教學醫院藥劑部門執業四年以上或曾擔任教學醫院之藥劑部門主管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具有社區藥局執業四年以上經驗,並符合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審核標準,具有教學能力者。
四、曾擔任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以上職務者。
擔任前項以外課程之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學士以上學歷,並於國內大專院校講授相關課程達二年以上者。
二、具有繼續教育課程相關領域工作經驗達四年以上,於該專業領域具有實績者。
三、具有繼續教育課程相關領域之工作經驗達十年以上者。

規範擔任繼續教育相關課程之講師資格。

  第二十條

繼續教育之審查、認定等相關事宜,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藥學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可藥學團體依規定核發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第一項經認可之審查單位,應檢具申請函及包括下列文件之審查作業計畫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藥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人力配置、處理流程、委員會組成、職責及會議召開之作業方式。
三、藥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作業監督方法。
四、藥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相關文件保存。
五、藥師繼續教育課程品質管理方式。
六、收費項目與金額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1. 因繼續教育業務龐大,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可藥學專業單位辦理審查、認定等相關事宜;並核發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2. 明定申請認可辦理藥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審查單位應檢具之文件。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認可之審查,得實施實地訪查作業。

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實施實地訪查作業之權限。

  第二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本辦法業務者,應依據核定之審查作業計畫書辦理藥師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認及收費。

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本辦法業務者,應確實依核定之審查作業計畫書辦理。

  第二十三條

經認可之藥學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規定或審查作業計畫書審查藥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者。
二、未依審查作業計畫書收費者。
三、規避、妨礙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業務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審查單位,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經認可之審查單位於辦理積分認定及課程採認業務有不良之行為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及廢止之效果。

  第二十四條

藥師受懲戒,應額外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者,不得以本辦法所定應接受之繼續教育抵充。

排除因懲戒而額外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之抵充。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